中国会计视野讯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5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做好企业2025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金融监管总局各监管局、中国证监会各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新会计法等有关要求,强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坚决打击和遏制财务造假行为,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督促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扎实做好2025年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编制等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2025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
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不得编制或提供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数据资源,资产减值,或有事项,收入,政府补助,企业合并,租赁,金融工具,标准仓单,保险合同,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合并财务报表,关联方及其交易,财务报表编制等领域的下列重点:
(一)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在判断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对其是否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作出恰当的判断。企业不得仅以撤回或委派董事、委派监事、增加或减少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份等个别事实为由,随意变更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不当地将本应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核算,或将本应作为金融资产核算的权益性投资划分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二)关于固定资产。
企业应当将符合固定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资产及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不得以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为由不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在建工程及时转为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无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消耗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预计净残值和使用寿命。
(三)关于无形资产。
企业应当准确归集研发支出,正确区分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恰当判断开发阶段有关支出的资本化时点。企业不得将非研发性质的支出(如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工资等)计入研发费用,也不得随意调节研发支出资本化的开始或结束时点,特别是不得在技术方案未通过可行性验证的情况下,即认定已满足“技术上具有可行性”的资本化条件,将本应费用化的研发支出予以资本化。
企业内部开发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额,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经费用化计入损益的支出不再进行调整。
(四)关于数据资源。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相关资产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无形资产研究开发支出的资本化条件等规定以及《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相关实施问答等要求,结合企业数据资源的实际情况和业务实质,进行数据资源会计处理。企业不得将不符合资产定义和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确认为资产。在暂行规定施行前已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的数据资源相关支出不再调整,即不得将前期已经费用化的数据资源重新资本化。企业应当以成本计量内部形成或外购的数据资源,并加强数据资源相关成本管理,夯实数据资源成本核算基础,不得将以评估等方式得出的金额直接作为入账和调账的依据。企业对于确认为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
企业应当强化数据资源信息披露。对于使用寿命有限的数据资源无形资产,企业应当披露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及摊销方法;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数据资源无形资产,企业应当披露其账面价值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企业对数据资源进行评估且评估结果对企业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披露评估依据的信息来源,评估结论成立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评估方法的选择,各重要参数的来源、分析、比较与测算过程等信息。鼓励企业加强对数据资源的应用场景或业务模式、数据产权确定方式等相关信息的披露。
(五)关于资产减值。
企业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且能够取得的内外部等可靠信息,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使用权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减值准备进行判断、估计和会计处理。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关键参数,正确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或估计长期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如实计提减值并充分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特别是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相关的估计信息。企业对于停工项目、闲置资产等的减值情况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对是否发生减值作出恰当判断和相应会计处理。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无论是否存在减值迹象,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代表企业基于内部管理目的对商誉进行监控的最低水平,且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财会〔2006〕3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所确定的经营分部。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才能按照合理的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
(六)关于或有事项。
在涉及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情况下,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以下简称或有事项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有关预计负债、或有负债等的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企业无须披露这些信息,但仍应当披露该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的性质以及未披露这些信息的事实和原因,不得以预期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不作任何披露。
企业应当正确划分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合理确定资产负债表中“预计负债”项目的列示金额。对于期限在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上的保证类质量保证形成的预计负债,企业应当将预计未来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清偿的保证类质量保证形成的预计负债金额计入流动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项目列示,其余计入非流动负债,并在资产负债表中“预计负债”项目列示;如果企业不能合理预计未来一年或一个营业周期以内清偿的保证类质量保证形成的预计负债金额,则全部计入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列示。企业可以依照确定预计负债的历史数据和方法,合理估计预计清偿的金额和时间。
(七)关于收入。
1.可明确区分商品。企业在确定转让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的承诺是否可单独区分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的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进行整合,形成合同约定的某个或某些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2.时段法和时点法。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企业不得在仅收到客户订单但尚未发货、商品控制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也不得在商品控制权已转移给客户的情况下仅以未结算价款为由延迟确认收入。企业应当对收入确认采用时段法还是时点法进行恰当判断,不得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判断是否能够合理确定合同履约进度,并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中适合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时,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企业不得仅以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为由,不确认收入和不结转成本。
3.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当存在第三方参与企业向客户提供商品时,企业应当结合销售业务模式等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之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相应采用总额法或净额法确认收入。部分行业如贸易、百货、电商、充电、来料加工、广告营销、互联网平台等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不得在不符合总额法确认条件的情况下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
4.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不得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
5.授予知识产权许可。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应当结合具体业务模式,综合分析是否同时满足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三项条件,判断该授予知识产权许可行为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不得仅因授予被许可方在一定期间内使用某知识产权许可即直接判断在授权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
6.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结合退货率等经验数据对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进行估计,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确认收入,不得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
(八)关于政府补助。
企业应当根据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对来源于政府的经济资源所归属的类型作出判断,区分收入、政府补助和政府的资本性投入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不符合无偿性特征的,不属于政府补助。
企业应当按照经济实质对政府补助是否与日常活动相关进行判断,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不得计入营业外收入;与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不得计入其他收益。企业应当合理确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计入当期损益的时点,不得提前或延后。企业在进行政府补助信息披露时,对于政府补助的种类、金额应当按照“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两类汇总信息进行披露。
(九)关于企业合并。
1.业务的判断。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被购买方主要资产为其持有的联营企业股权时,购买方不得仅因该联营企业本身构成业务即直接认定被购买方构成业务,而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号)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规定,判断被购买方是否构成业务。
2.或有对价。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因业绩承诺等原因涉及或有对价的,购买方应当将合并协议约定的或有对价作为企业合并对价的一部分,按照其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计入企业合并成本。或有对价符合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定义的,购买方应当将支付或有对价的义务相应地确认为一项权益或负债;符合资产定义并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购买方应当将符合合并协议约定条件的、可收回部分已支付合并对价的权利确认为一项资产。
购买日后12个月内出现对购买日已存在情况的新的或者进一步证据而需要调整或有对价的,应当调整企业合并成本,并对原计入合并商誉的金额进行调整。其他情况下发生的或有对价变化或调整,应当区分下列情况进行会计处理:或有对价为权益性质的,不进行会计处理;或有对价为资产或负债性质的,如果构成《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以下简称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规范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并将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不属于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中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或有事项准则或其他准则处理。
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财会〔2014〕6号)的相关规定合理确定或有对价的公允价值。在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企业以向被购买方原股东增发自身股份为对价收购被购买方,被购买方原股东承诺被购买方业绩低于承诺水平将根据实际业绩情况返还相应比例股份的,在返还股份数量确定之前,企业应当综合考虑被购买方的预计业绩表现、可能返还的股份比例及股份的公允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或有对价构成的相关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十)关于租赁。
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以下简称租赁准则)关于租赁识别的规定,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合同是否为租赁或者包含租赁。企业在进行前述评估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应仅以合同的形式作出判断。经评估合同是租赁或者包含租赁的,企业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恰当确认、计量和列报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十一)关于金融工具。
1.预期信用损失。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相关规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以及相关贷款承诺、财务担保合同等金融工具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不得仅因欠款方为关联方或以信用风险较低为由不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不得在缺乏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的情况下,不恰当地变更预期信用损失计量的相关假设或参数。
企业在计量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考虑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且企业尚未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确认的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属于合同条款组成部分的信用增级包括未与金融工具载明于同一合同、但实质上与金融工具的合同构成一个整体的信用增级条款。对于为金融工具组合提供的信用增级(如共享赔付上限或免赔额的信用保险等),在无法获得可靠证据表明相关信用增级条款与该组合中某项金融工具存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信用增级不构成该项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组成部分,企业在计量该项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时,不应考虑相关信用增级所产生的现金流量。
2.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的相关规定,在发生金融资产转移时,根据相关合同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合同形式,评估其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综合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在判断背书或贴现的汇票能否终止确认时,应当考虑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风险、延期付款风险、利率风险等因素。企业开展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时,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条款导致受让方实质上享有追索权的,企业不应仅凭相关应收账款的所有权在合同形式上已转移即将其终止确认。商业银行将其保理业务下受让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再保理行,并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信用风险担保,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未足额付款时需无条件地向再保理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的,商业银行保留了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不应将其终止确认。
3.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相关规定,根据所发行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企业发行的金融工具包含利率跳升、票息递增等条款的,应当结合所处实际环境、市场利率及跳息安排等,综合判断合同约定的封顶利率是否超过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平均的利率水平以及是否构成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间接义务。在确定同期同行业同类型工具时,企业不能简单以金融工具的名称、法律形式为依据,而应结合相关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作出判断。如果相关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存在明显差异并进而影响其利率水平,即使名称相近且满足同期同行业等要求,也不宜将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间接义务的比较对象。
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永续债,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永续债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将其分类为金融负债,除非相关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且几乎不可能发生,或者仅在发行方清算时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永续债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
(十二)关于标准仓单。
根据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频繁签订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以赚取差价、不提取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实物的,通常表明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并按照金融工具确认计量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标准仓单后短期内再将其出售的,不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企业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的,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对于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的标准仓单,如果能够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的,企业可以在初始确认时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并一致应用于符合选择条件的所有标准仓单。对于初始确认时已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标准仓单,企业在后续期间不得撤销该选择。
企业因执行上述标准仓单相关规定而调整会计处理方法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财会〔2006〕3号)等相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信息进行调整,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十三)关于保险合同。
1.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的评估。企业在评估保险合同是否为具有直接参与分红特征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考虑反映未来现金流量所有可能结果的情景(但无须识别每一可能的情景)并基于这些情景下概率加权平均的现值而非最好或最坏情景进行评估。企业评估各情景下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以及预计应付保单持有人款项中源于基础项目公允价值变动回报的金额、现值和各情景的概率时,可以基于适时更新的可观察市场变量、可靠的经验数据、类似保险合同或保险行业的相关信息。企业应当至少每年更新上述评估中采用的数据和信息。确有证据表明相关数据和信息的更新预计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在相关数据和信息发生变化时更新。
2.主险与附加险的分拆。对于一项同时包含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和其他事实情况,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以确定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应当分拆:
(1)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可以分开定价和分开销售。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可以分开定价和分开销售,则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可以分开定价,但不能分开销售,则仅部分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与附加险既不能分开定价,也不能分开销售,则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2)主险与附加险是否同时失效。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不导致附加险失效,附加险失效也不导致主险失效,则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导致附加险失效、但附加险失效未必导致主险失效,或者合同中的附加险失效导致主险失效、但主险失效未必导致附加险失效,则部分符合此项分拆条件;如果合同中的主险失效导致附加险失效,附加险失效也导致主险失效,则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3)主险与附加险的风险是否相互依赖。如果合同中的主险或附加险不可单独计量,即企业无法在不考虑另一保险成分的情况下计量主险或附加险(如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与附加险共享保额),则主险与附加险的风险相互依赖,即不符合此项分拆条件。
对于同时包含多项主险和(或)附加险的保险合同,企业应当按照上述原则对合同中的每项主险或附加险进行综合判断。企业确定分拆的每项主险或附加险,不应当有不符合以上任一项分拆条件的情况。
(十四)关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企业应当正确区分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企业既有的会计政策具体应用于新情况,仅运用结果发生变化、而未变更会计政策的,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因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企业在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等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收入确认方法(如采用时段法还是时点法)也不应发生变化,如果企业改变了收入确认方法,通常表明企业的会计处理可能存在差错,而非会计政策变更。企业判断前期差错是否重要时,应当综合考虑该项差错对差错发现当期及其比较期间财务报表的影响。
(十五)关于合并财务报表。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企业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企业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企业不得仅以子公司自愿破产或停业、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董事会席位变动、股权比例变动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随意改变合并范围。企业转让持有的被投资方股权需经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的,应当综合考虑该审批是否为实质性审批以及是否已经获得批准等情况,从而判断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是否已发生变化。
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自购买日或合并日开始持续计算的净资产份额之间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以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十六)关于关联方及其交易。
企业应当正确判断和识别关联方关系与关联方交易,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应披露。
(十七)关于财务报表编制。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财政部发布的财务报表格式等相关规定编制2025年年度财务报表,披露财务报表附注相关信息。
二、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扎实做好企业2025年年报工作
(一)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加强内部控制,全面提升2025年年报质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各类企业应当切实履行会计信息质量主体责任,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持之以恒抓好年报编制工作。企业应当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严禁财务造假、突击业绩等行为。企业应当加强业务真实性核查,对近年来问题多发频发的重点领域,结合本通知要求,加大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审核力度,严禁曲解准则、设计复杂交易以调节利润、虚假转让资产、规避监管要求。
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明确内部控制缺陷认定标准,科学准确评价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真实完整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工作,切实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防范财务舞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建设 推进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通知》(财会〔2023〕30号)的有关要求,在全面评价的基础上,强化对资金管理、采购销售、关联交易等重点领域,高风险业务以及数字化转型中新型业务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评价,并披露经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应充分发挥审计委员会及独立董事的财会监督职能,确保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特别是报告期内或前期被出具内部控制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应当在年报中专项披露导致内部控制非标准审计意见的问题成因、整改进展等情况,规范披露与集团财务公司等关联方的交易情况,确保关联交易程序合规、定价公允,杜绝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审计质量,充分发挥审计鉴证作用。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紧抓质量提升主线,守住诚信操守底线,筑牢法律法规红线。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年报审计相关独立性管理,不得为审计客户代编财务报表或从事与鉴证业务存在独立性冲突的非鉴证业务,不得违反《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98号)、《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性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业务对独立性的要求》(财会〔2024〕29号)等规定,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审计收费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年报审计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提升专业胜任能力,加强业务风险分类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和风险识别水平,强化全流程审计职业怀疑,承接及保持业务时应充分评估客户诚信状况,加大反舞弊资源投入,结合本通知强调的准则领域,重点关注虚构收入、财务“洗澡”、资金占用、业绩变脸、重大会计差错、大额资金流出、退市风险等问题,及时有效识别企业舞弊造假、利益相关方配合造假、欺诈发行和上市后持续造假等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在年报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准则要求,加强与审计委员会等治理层沟通,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足以支撑审计意见的审计证据,并对企业年报中存在的异常情形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不得直接采用管理层声明替代必要的审计程序。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积极适应数字化时代特点,重视数据安全管理,开发和应用数智化反舞弊工具,有效运用数字化银行函证等方式,提高年报审计的效率和效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评价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对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描述段”予以披露。
(三)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持续强化监管,有效促进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协同配合,形成监管合力,加强新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宣传贯彻,督促辖区内有关企业严格执行新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加大对企业财务造假、有关机构配合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及公开曝光力度,将企业2025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报告。
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将继续深入实施部门联合年报通知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协同配合力度,持续强化监督检查,密切跟踪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2025年年报编制、审计、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切实压实企业年报编制者主体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其他单位有关责任。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5年12月15日
原文地址:https://kjs.mof.gov.cn/gongzuotongzhi/202512/t20251224_3980024.htm
